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法人单位及其产业活动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是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单位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原则。各区统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统计登记工作,统计登记单位到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本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
新设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本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统计登记单位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登记注册类型、地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统计登记单位发生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合并、分立的,应在批准或财产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持下列证件办理统计登记: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
(二)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持工商营业执照;
(四)其他经济组织凭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先向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关领取《统计登记申报表》,填好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送交区统计机关。
各区统计机关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统计登记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十条 统计登记单位每年要办理《统计登记证》年审一次。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每4年更换一次。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深圳市统计局发布换证通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向原统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视为不办理统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