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非婚生育和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非法收养子女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银定居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井下采掘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夫妻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提倡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一个。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
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一方为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
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本市而赴异地从业、生活的为外出人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成年人口在外出务工、经商、从业前,要在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