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与计划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
(四)帮助和督促各单位落实生育计划和避孕节育措施,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落实奖罚措施;
(六)承担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和驻银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生殖健康措施;
(五)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市、县(区)、乡(镇)、街道、单位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