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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修订商业统计“百分制”竞赛方案的通知》等2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深圳经济


         特区统计条例》宣传标语口号

  一、坚持贯彻执行《统计法》及《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二、依法统计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的重要基础工作
  三、认真实施《统计法》及《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是全社会各行各业的共同任务
  四、认真落实统计“一靠科技、二靠法制”的战略目标
  五、依法统计,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依法维护统计秩序,坚决制止弄虚作假
  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八、加强统计执法检查,严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国家统计调查资料是统计违法行为
  十、执行《统计法》,维护统计调查者与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贯彻广东省统计局《关于转发国家统计局
      <贸易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27日 深统信通[1997]21号)

各区统计局、各集团(总)公司、驻深商贸单位及有关贸易企业:
  为进一步抓好我市批发零售贸易业统计基础规范化工作,确保我市贸易统计数据质量,发挥贸易统计监督作用,为各级党政领导、有关部门宏观决策和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广东省统计局粤统贸外字[1997]2号文《关于转发国家统计局<贸易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市将在过去几年开展此项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贸易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各贸易企业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按《贸易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下同)规定,指定统计人员做好统计基础规范化工作。
  二、全市各餐饮业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做好基础规范化工作。
  三、各区统计局、各集团(总)公司,统计主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贯彻实施《试行办法》,对过去几年已验收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检查和改进,对一直未验收的企业,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加以整改,并将有关进展情况于5月30日前上报我局经贸统计处。
  四、我局将在6至7月份对各区、各集团公司及各贸易、餐饮业企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贸易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为了有效、科学地组织批发零售贸易企业的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规定,结合批发零售贸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统计凭证

  第一条 统计凭证是记载企业商品购、销、调、存经济业务活动的书面证明,是统计核算的基础,内容包括:柜组名称、进销商品来源、进销价金额和商品品名、计量单位、进销货数量等。
  第二条 统计凭证要有统一编号、统一格式,所填列的金额和商品数量必须与原始凭证一致,属于统计必报品种的凭证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指标解释及商品包括范围进行统计计量、计价或折算,登统日期、柜组名称、制表人姓名等要填写齐全,如发生漏统,要及时补填漏统项目。
  第三条 购进统计凭证,是以供货方发票为依据,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要求划分购进来源,逐项填制购进总值、类值及主要商品数量,各项来源相加应等于合计,主要商品的包括范围、计量单位等应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登统购进统计凭证时,为了便于复核,可采取每五或十天汇总一次,并填制一张购进统计汇总凭证,内容包括:商品购进来源、商品进价总额、主要商品的进货量等,同时,还要记载汇总时间,附商品购进登统凭证。
  第五条 在商品销售登统凭证的基础上,编制商品销售汇总凭证,内容包括:商品销售对象、商品售价金额、主要商品销售量以及凭证汇总时间,并附原始凭证等,此汇总凭证要与商品购进统计汇总凭证衔接。

第二章 统计核算

  第六条 商品购进的记载时间是指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时间,货款先付,商品后到的在支付货款时作购进统计;商品先到货款后付的,在收到商品时作购进统计;农副产品商品购进后应在办理了验级、过秤、结算、入库四道手续后,才作购进统计。
  第七条 商品购进后若发生退回时,应由业务部门填制红字“收货单”,交统计部门冲减退回发生月份的有关购进数,并减少库存;若属往年度的购货在本年度退出,只冲减库存,不再冲减原来的购进数,差额较大的应在备注中说明原因。
  第八条 商品发生损耗时,金额在购进总值中相应冲减,数量登在商品损耗指标栏内。
  第九条 商品销售的记载时间是以商品已经售出、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后,以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证据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在实际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的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在发出商品并办妥托收手续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分期收款方式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商品销售。采用预收货款方式的,在商品发出时作为商品销售。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以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时,作为商品销售。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只要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商品销售。自营进口商品,如企业与国内用户签订合同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到达我国港口取得外运公司的船舶到港通知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合同规定对国内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帐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库存进口商品凭出库单向用户开出结算凭证后作为商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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