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饭馆(餐厅)卫生规范
(青卫法监[2002]29号 2002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饭馆;(餐厅)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空调装置或卡拉OK雅间的饭馆(餐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空调饭馆(餐厅)选址应建于干燥、平坦的清洁区内,远离有害、有毒污染源。
第五条 空调饭馆(餐厅)净高不低于2.4米,每个座椅平均占地面积不得低于1.85平方米。
第六条 店堂和雅间应布局合理,地面应采用易于冲洗、防滑的建筑材料,墙裙应采用不透水易于清洁的建筑材料,其高度不低于1.5米。
第七条 空调饭馆(餐厅)内部装饰材料应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第八条 空调饭馆(餐厅)店堂、雅间内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装置。
第九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尽量采用自然采光,照度在50勒克斯以上。
第十条 旅店的餐厅必须与客房、厨房分开,要有独立的建筑系统及合理的通道相连接。
第十一条 空调饭馆(餐厅)内必须设洗手间和厕所,厕所位置应隐蔽,其前室入口与餐厅必须有10米的距离,厕所必须采用水冲式,不能设座式马桶,并应有单独通风系统,水龙头宜采用非手动式开关。
第十二条 饭馆(餐厅)用水应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