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商场(店)、书店卫生规范
(青卫法监[2002]29号 2002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场(店)、书店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护顾客身体健康,根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商场(店)、书店经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选址应方便群众,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与有碍公共卫生的污染源必须保持有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应选用对人体健康无毒的建筑材料及室内装饰材料。地面应平整、防滑、不渗水,有坡向排水系统,宜于清扫。
第六条 营业厅(室)应有机械通风设施,进风口应远离污染源。有空调装置的经营场所,空调进风口离地不得低于2米,新风量不低于20立方米/(时·人),营业厅(室)内风速不得大于0.5米/秒。
第七条 商场(店)、书店经营场所照明度不得小于100勒克斯,利用自然采光的场所,玻地比不得小于1/6。
第八条 综合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地应分区设计。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应设在清洁通风的地方。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应有单独的售货室(处)或保管室。有消除鼠害及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第九条 对出售或展览音响设备及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的场所,应设计有消音、隔声、防振等设施或措施。
第十条 大、中型商场应设顾客休息室和卫生间,卫生间必须有单独的通风排气机械装置和洗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