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规范
(青卫法监[2002]29号 2002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展览馆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行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馆址应选在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噪声源及振动的地方,不宜设于地势低洼潮湿地带和主要交通干线旁。
第五条 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第六条 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必须设置供公众使用的卫生间,卫生间内应有独立的通风排气设施。
第八条 图书馆普通阅览室,每位读者座位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儿童阅览室,每位读者座位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
第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中展品陈列的高度与视距之比:图板陈列品应在0.8—1.6米之间,柜式陈列品为0.2米,实物陈列品应在0.4—0.5米之间。
第十条 设有集中式空调装置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其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口应设在室外,距地面不低于2米且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第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得对人体有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