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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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