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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县直属事业单位经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州(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服务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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