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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水中加入0.25—0.5毫克/升硫酸铜,发现藻类时的最大加药量不应超过1.0毫克/升,否则,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浸脚消毒池水的余氯含量应保持5—10毫克/升,须4小时更换一次。游泳池附设儿童涉水池者,开放期间应不断向涉水池注入余氯含量为0.3—0.5毫克/升的新水,保持池水流动,并每日换水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工游泳池应采用溢水方式排除池水表面污物,每日定时补充新水。游泳场所工作人员随时清除水中污物,每日停场后彻底清扫池边走道、跳板、更衣室、淋浴室和厕所,并用含有效氯0.3—0.6%溶液消毒,保持其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六条 发现池水被传染病人污染,应及时将池水中有效氯增至0.4—0.6毫克/升,保持半小时,将池水放完后再重新注入新水。
  第二十七条 游泳馆空气卫生质量应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游泳池同一时间容纳量,按成人每人3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严禁患有心脏病、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癫痫、妇科阴道滴虫、霉菌病、性病、肠道传染病及孕妇、精神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游泳,并在售票或入池处告示。
  第三十条 游泳者入池前、蹲厕后,必须经过淋浴和浸脚消毒池,始准入池。
  第三十一条 游泳者应穿不脱色的游泳衣裤入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游泳者在池边吃食物、吸烟、吐痰、擤鼻涕、小便等。
  第三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配备有眼药水,供游泳者使用。

第四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四条 游泳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得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于每年游泳场所开放前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体检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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