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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青海省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青卫法监[2002]29号 2002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或天然游泳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游泳场所必须结合城市远景规划,场址选择在空气清新、土壤清洁、地下水位较高,并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的地带,同时应避免游泳场所对周围的干扰。
  第五条 室内游泳场馆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设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游泳池必须配置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循环净水设备循环周期为8小时全部循环一次。采用氯化消毒时,消毒间应有机械通风设施、安全水池等防护措施。
  第七条 游泳池必须设置安全救生塔及警示标志。
  第八条 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底下面不应设置污水管道,池边缘设有溢水槽。池外走道应防滑易冲涮,走道外缘设排水暗沟,污水排入下水道,池底排污应设在池底最低处。
  第九条 室内游泳池均应有充足照明,夜间人工照明水面不低于80勒克斯,玻地比不低于1/4。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分别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及水冲式厕所等,更衣、淋浴前后通道应分开。更衣室、淋浴室及厕所的地面应用防滑材料铺设,墙面用光滑、不渗水的材料铺设。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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