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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理发店、美容店卫生规范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条 理发店、美容店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 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等。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体检培训资料、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保持整洁、明亮、舒适。
  第十五条 理发用大小围巾要清洗更换,至少三天更换一次。脸巾、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脸巾和一次性胡刷。理发用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工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周转所需。
  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及刀具要分开使用,清洗消毒后分类分放。毛巾与座位的数量比不低于5:1。床上用品、理发美容清洗消毒后的毛巾等物品应入柜储存,确保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必须备有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标志明显,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第十七条 理发店地面的碎发要及时清扫,保持室内清洁。理发和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无碎发和污物残留。
  第十八条 理发店、美容店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非医学美容店不得从事创伤性美容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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