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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浴室卫生规范

青海省公共浴室卫生规范
 (青卫法监[2002]29号 2002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共浴室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有关规定的,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浴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公共浴室应由门厅、等候室、缓冲间、更衣室、浴室、洗衣房、消毒间、厕所及其他辅助建筑组成。
  第五条 公共浴室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条 公共浴室的等候室每个座位面积应不小于0.75平方米。按摩室、休息室每张床(椅)占地面积应大于1.30平方米,走道宽度以1.1—1.5米为宜,必须有机械通风和保暖设备。
  第七条 桑拿浴室干、湿蒸房应有防止顾客烫伤的设施。
  第八条 沐浴室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保温性能,地面和墙壁应用不透水的材料砌筑。地面应防渗、防滑、便于清洗消毒,坡度不小于2%,设地漏。屋顶应有足够的保温性能和一定弧度,防止结露滴水。浴室应设气窗,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浴室净高以3.5—4.5米为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浴室内不得设公共浴池 (男宾桑拿浴池除外)。浴室内的喷头距地面高度应为 2.0—2.3米。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小于0.9米,每10个喷头设一个洗脸池。
  第十条 设有盆浴者,浴盆应选择无毒、无害材料,每个浴盆占地面积不应小于3平方米,室内应设有洗脸池和淋浴喷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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