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规范
(青卫法监[2002]29号 2002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场所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选址应建于交通方便的中兴区和居住区,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
第五条 锅炉房、通风空调机房应与观众厅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噪声、烟尘对观众厅的影响。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机械通风设施,总风量须在50立方米/人·时以上,采用空调时新风量不得低于20立方米/人·时,送排风系统宜采用“上送下回”式,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采用侧面进风,顶部排风。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间应设在同一平面,厕所应为水冲式,大便池男150人一个,女50人一个,男女蹲位比1:3。小便池每40人设一个,每200人设一洗手池。厕所应安装单独排风设备,门净宽不小于1.4米,采用双向门。
第八条 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舞池内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0.8平方米),音乐茶座、卡拉OK、酒吧、咖啡室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15平方米。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危害。
第十条 卡拉OK厅及其音乐厅放映录像电视的最近视距为显示屏幕对角线长度的4倍,投影的视距为屏幕宽的1.5倍。
第十一条 影剧院观众厅座位高度应为43—47厘米,座宽>50厘米,座位排距短排法>80厘米,长排法>90厘米,楼上观众厅座位排距>85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