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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第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馆内应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沽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检查及奖惩制度等。
  第十五条 馆内应建立符合要求的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馆容馆貌和周围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第十七条 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保持馆内整洁。
  第十八条 馆内禁止吸烟,并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阅览室内应设机械通风,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第二十条 做好馆内噪声源(供暖、通风、空调、打字机、复印机等)的管理及消声处理,禁止在馆内嬉闹喧哗。
  第二十一条 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应加强馆内通风换气及空气消毒。
  第二十二条 馆内应有防蚊、蝇、蟑螂及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状况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人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从业人员应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便后洗手,工作时间严禁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青海省商场(店)、书店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场(店)、书店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护顾客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商场(店)、书店经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选址应方便群众,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与有碍公共卫生的污染源必须保持有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应选用对人体健康无毒的建筑材料及室内装饰材料。地面应平整、防滑、不渗水,有坡向排水系统,宜于清扫。
  第六条 营业厅(室)应有机械通风设施,进风口应远离污染源。有空调装置的经营场所,空调进风口离地不得低于2米,新风量不低于20立方米/(时·人),营业厅(室)内风速不得大于0.5米/秒。
  第七条 商场(店)、书店经营场所照明度不得小于100勒克斯,利用自然采光的场所,玻地比不得小于1/6。
  第八条 综合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地应分区设计。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应设在清洁通风的地方。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应有单独的售货室(处)或保管室。有消除鼠害及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第九条 对出售或展览音响设备及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的场所,应设计有消音、隔声、防振等设施或措施。
  第十条 大、中型商场应设顾客休息室和卫生间,卫生间必须有单独的通风排气机械装置和洗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商场(含食品商场、超市等)现场加工食品者,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并不得污染商场的室内空气。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商场(店)、书店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记录,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商场(店)、书店应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货柜(架)和门窗无积尘,天花板无蛛网,地面无痰迹、果皮,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营业(厅)室内必须设置垃圾容器,每100平方米不得少于1个。
  第十七条 商场(店)、书店营业场所空气要定时通风换气及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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