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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第八条 洗头池与座位比,正副特级理发店、美容店不少于1:4,甲乙级理发店不少于1:5。美容厅每床占有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第九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有机械通风设备。无机械通风设备的普通理发店、美容店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使用煤、煤气和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理发店、美容店应保持良好的通风,且燃料间应远离操作厅。
  开展烫发、染发的美容、理发店必须设有机械通风装置,风速应控制在0.3米/秒内,其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应设独立烫发、染发工作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须单设烫发、染发的操作间。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条 理发店、美容店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 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等。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体检培训资料、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保持整洁、明亮、舒适。
  第十五条 理发用大小围巾要清洗更换,至少三天更换一次。脸巾、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脸巾和一次性胡刷。理发用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工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周转所需。
  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及刀具要分开使用,清洗消毒后分类分放。毛巾与座位的数量比不低于5:1。床上用品、理发美容清洗消毒后的毛巾等物品应入柜储存,确保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必须备有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标志明显,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第十七条 理发店地面的碎发要及时清扫,保持室内清洁。理发和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无碎发和污物残留。
  第十八条 理发店、美容店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非医学美容店不得从事创伤性美容手术。
  第二十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其设置、执业必须遵守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理发店、美容店直接为顾客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艾滋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者,治愈前不得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换洗衣服、勤洗手、勤剪指甲,不随地吐痰,不在工作岗位上吃东西和吸烟,不将个人物品与美容美发工具混放。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着清洁的工作服,进行脸部美容、理发清面时还应戴口罩,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进行染发、烫发时应戴口罩和戴手套。

          青海省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或天然游泳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游泳场所必须结合城市远景规划,场址选择在空气清新、土壤清洁、地下水位较高,并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的地带,同时应避免游泳场所对周围的干扰。
  第五条 室内游泳场馆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设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游泳池必须配置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循环净水设备循环周期为8小时全部循环一次。采用氯化消毒时,消毒间应有机械通风设施、安全水池等防护措施。
  第七条 游泳池必须设置安全救生塔及警示标志。
  第八条 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底下面不应设置污水管道,池边缘设有溢水槽。池外走道应防滑易冲涮,走道外缘设排水暗沟,污水排入下水道,池底排污应设在池底最低处。
  第九条 室内游泳池均应有充足照明,夜间人工照明水面不低于80勒克斯,玻地比不低于1/4。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分别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及水冲式厕所等,更衣、淋浴前后通道应分开。更衣室、淋浴室及厕所的地面应用防滑材料铺设,墙面用光滑、不渗水的材料铺设。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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