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推行农牧户信用评定制度建立信用村
信用乡(镇)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2]6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农村信用社推行农牧户信用评定制度建立信用村、信用乡(镇)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推行农牧户信用
评定制度建立信用村信用乡(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工作,营造良好的农村牧区信用环境,提高农村信用社信贷服务水平,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的信贷投入,更好地支持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牧户是指在省内具有农牧业户口,居住在信用社的服务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从事农牧区土地耕作、牲畜饲养或者其他与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牧民、个体经营户等。村、乡(镇)是指按行政区划设置的行政机构。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农牧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农村信用社管理人员以及信贷人员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村委会代表以及农牧户代表参加。
第四条 信用户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农村信用社的服务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从事土地耕作、牲畜饲养或者其他与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观念,资信良好,具备清偿贷款能力;
五、是农村信用社入股的社员。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要逐步建立信用户贷款档案,信用户贷款档案应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人口、劳动力、承包的土地(草场)、牲畜、联系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