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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11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0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7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70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10月1日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设区市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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