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审理及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评议案件结束后,由申诉工作机构根据审理、评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诉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应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正确,不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处理不恰当或者超越职权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反处理规定程序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四)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但处理明显偏重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变更或直接由受理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疑难案件,经受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