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单位具体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方案征集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符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发展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单位完成编制工作后,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图纸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地点和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规划草案的文本,就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载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其中非公务员委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且非公务员委员多于公务员委员的情况下,始得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