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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改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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