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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
 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2]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02年7月19日

           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强化优质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导向投资置业,依法登记注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省内外企业、公民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投资者的下列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投资领域选择权;
  (二)投资规模决定权;
  (三)企业自主经营权;
  (四)劳动用工自主权;
  (五)合法收入支配权;
  (六)优惠政策、优质服务享有权;
  (七)不法侵害求偿权;
  (八)行政监督批评权;
  (九)其它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登记备案制。不需要政府投资或提供建设、经营条件的投资项目,一律改为备案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对外”工作制。对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审批和直接登记;对投资项目开工建设逐步实行“一个窗口审批,一个窗口收费”的制度。
  (三)行政公示制、工作时限制和主办部门负责制。涉及投资管理的行政部门和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对管理、监督、审批、服务的内容、审批条件、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申报文件要求、办事地点、办事人员姓名应公开,并按有关规定承诺、兑现工作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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