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
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2]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02年7月19日
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强化优质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导向投资置业,依法登记注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省内外企业、公民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投资者的下列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投资领域选择权;
(二)投资规模决定权;
(三)企业自主经营权;
(四)劳动用工自主权;
(五)合法收入支配权;
(六)优惠政策、优质服务享有权;
(七)不法侵害求偿权;
(八)行政监督批评权;
(九)其它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登记备案制。不需要政府投资或提供建设、经营条件的投资项目,一律改为备案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对外”工作制。对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审批和直接登记;对投资项目开工建设逐步实行“一个窗口审批,一个窗口收费”的制度。
(三)行政公示制、工作时限制和主办部门负责制。涉及投资管理的行政部门和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对管理、监督、审批、服务的内容、审批条件、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申报文件要求、办事地点、办事人员姓名应公开,并按有关规定承诺、兑现工作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