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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和解决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及医疗待遇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和解决部分优抚
 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及医疗待遇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2]39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使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省政府决定,从 2002年7月1日起,提高和解决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及医疗待遇。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在乡抗美援朝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在每人每月93元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月120元。
  二、居住在农村的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40元。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所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在乡抗美援朝老战士每人每年增加280元医疗补助费,此项补助纳入抚恤补助范围。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医疗费用从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在职二等乙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参加工伤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按工伤保险规定全额报销;非受伤部位的疾病治疗所需医疗费,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解决。未参加工伤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单位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对在职革命伤残军人,要给予适当照顾,原则上不安排下岗,已经下岗并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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