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第五条最后增加“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规定。
四、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将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改为“地方税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五、第八条第(五)项“财政补贴”修改为“财政投入”,并调整作为第(二)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