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在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的《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并建立学习档案,定期考核。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在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不予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组织安排,拒绝接受继续教育的;
(二)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或修业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批准,擅自放弃继续教育学习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退还所在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开展继续教育而未开展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