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提倡使用控、缓释剂型,尽量减少注射剂的使用。
“专用卡”不供应度冷丁。
第二十八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发药部门,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交回的,发药部门可拒绝发药。
第二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细则,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持暂住证申办“专用卡”的,其暂住证有效期不足两个月的,“专用卡”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暂住证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一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及已交过报告单复印件等资料外,应按照办理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应建立随诊制度,每月对患者进行一次面诊;患者行动不方便的,应派人随访,并建立随诊、随访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随访记录和复诊证明,到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医疗机构收回存档,保留三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 “专用卡”不慎丢失的,患者或其亲属应在24小时内向发卡医疗机构和供药医疗机构报失,并到原发卡医疗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按首次办卡的规定补办新卡。
第三十五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医疗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剩余药品交回发药医疗机构。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医疗机构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