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发卡医疗机构应制作“申领专用卡须知”,为患者申办专用卡提供方便。其内容应包括申领“专用卡”需提供的材料、办理程序、方法、地点、联系人、电话等。
第二十条 “专用卡”一般不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晚期癌症患者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可凭具有主治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除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外,须注明使用注射剂的理由,报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签注“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可在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一次性开具二日使用量的注射剂。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亲属或监护人申办“专用卡”时,需签署“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以下简称“知情同意书”),发卡医疗机构应向其阐明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的权利和义务,医患双方共同遵守相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发卡医疗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及专人负责“专用卡”的发放和管理。发卡人的签名式样报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取药时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麻醉药品专用处方及取药人的身份证取药。
第二十四条 麻醉药品专用处方应标有国家规定的专用标识,其处方印制字样使用国家规定的蓝色专用颜色。专用处方除须印制普通处方的基本要素外,还须印制诊断、患者的“专用卡”号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发药部门应建立“专用卡发药情况登记簿”,其内容应包括患者姓名、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及发药时间等相关记录,连同麻醉药品专用处方保留三年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拟定患者的用药方案,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