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次认定核发“专用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供药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建议。每年至少应对发卡医疗机构、供药医疗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专用卡的使用人,必须是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癌症或其他病情危重(如爱滋病、截瘫病患者等)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的患者。
第十四条 “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对开具“专用卡”后住院治疗的患者,应收回“专用卡”,出院后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癌症患者申领“专用卡”,应采取就近原则,在其住所辖区内的发卡医疗机构申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申请“专用卡”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档,以下同);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患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
(五)患者本人的有关癌症诊治的病历,相关确诊检查报告单及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原诊断医疗机构印章;
(六)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来津诊治的异地患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患者本人的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患者为外籍或港、澳、台人士的,除提供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五)、(六)材料外,还应提供护照或回乡证和暂住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用于申领“专用卡”的诊断证明及复诊证明须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必须对患者进行面诊。外省、市的诊断证明必须由县以上(含县)医疗机构开具。用于申领“专用卡”的诊断证明其内容应包括诊断、疼痛程度、建议使用麻醉药品的品种并加盖医疗机构诊断专用章。
第十八条 核发“专用卡”的医疗机构在初次发卡时,须在户口册该患者户口页上加盖“麻卡已发”印章。
对异地来津诊治的患者发卡时必须在所提供的暂住证上加盖“麻卡已发”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