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授予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
(四)具有核发“专用卡”的部门及相应的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麻醉药品管理制度》及《“专用卡”管理制度》;
(六)连续三年无关于麻醉药品使用及管理的不良记录。
第五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核发“专用卡”资格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 《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医疗机构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审批后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各留存一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三)医疗机构关于核发“专用卡”资格的申请;
(四)核发“专用卡”的部门名称及人员名单;
(五)医疗机构制定的《麻醉药品管理制度》及《“专用卡”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发“专用卡”的医疗机构同时承担对持有“专用卡”的患者就近取药的供药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药。
第七条 为方便持“专用卡”的患者就近取药,参照本细则第四条(一)、(三)、(四)、(五)、(六)之规定,根据各辖区的实际情况,在各区、县(市内六区除外)按区域的划分,指定区域内部分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一级医疗机构作为“专用卡”凭卡供应麻醉药品的定点供药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供药医疗机构)。
供药医疗机构无核发“专用卡”资格。
供药医疗机构应将麻醉药品处方权医师名单及负责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聘任书复印件及签名式样报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已认定的医疗机构建立档案,应包括第五条中规定的(一)、(二)、(四)、(五)项等内容。
第九条 发卡医疗机构须填写“专用卡发放及供药情况季报表”(见附件一),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以软盘形式将数据资料报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确定专人管理“专用卡”,收取发卡医疗机构报送的软盘形式的数据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分析整理,掌握辖区内“专用卡”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整理过的资料以电子邮件或软盘形式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