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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三、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五、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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