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对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与劳动者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强制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三)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四)滥发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