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监察指令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