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遵守解决劳动争议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时,依照下列程序: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
(二)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意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