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察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复杂、重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