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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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