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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2)[失效]

第二章 事业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区的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10个;
  (二)县(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8个;
  (三)市辖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5个,其所辖乡(镇)较多的为8个。
  第十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机构的必要性;
  (二)名称、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四)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
  (二)承担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规章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事业机构的等级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等级规格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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