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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从事教育、卫生、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机构的人员数量定额,包括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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