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发现并及时上报移送的费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权处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移交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其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故拖延或者未能按期结案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结案,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