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领导干部个人干预指定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等供地内容的;
(3)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全额收取出让金就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4)以协议方式供地,其结果不公布或不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5)其他严重违反供地程序规定行为的。
(四)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价格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的;
(2)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征收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或者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或租金的;
(3)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价格商业用地低于标定地价80%的,住宅用地低于基准地价,工业用地低于基准地价80%和政府应收取的纯出让金低于基准地价20%的;
(4)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转为有偿使用时政府收取的纯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差额部分40%的;
(5)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不依法处置和显化土地资产,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在供地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及时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追究党纪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违法违纪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查核,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职务行为实施监察,并根据监察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有关程序执行。
20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