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