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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风景区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区界碑、景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者由其委托管委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区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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