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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九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采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
  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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