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凭通行卡入出高速公路收费车道,不得损坏、丢失通行卡,禁止无卡、强行通过,禁止从其他通道出入高速公路。
第九条 对损坏、丢失通行卡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由高速公路收费单位按照规定的车型、费率全程计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的;
(三)反向行驶的;
(四)U型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通行卡的;
(六)使用假冒免费牌证的;
(七)出入口车牌号、车辆不一致的;
(八)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的;
(九)其他无法认定行驶里程的。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免征高速公路通行费:
(一)军事车辆;
(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和执行紧急救护、救火、防汛等抢险任务的车辆;
(三)执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和巡逻任务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车辆;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对收费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先行缴纳通行费,驶离收费车道,方可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高速公路稽查机构申请复核。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1小时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和分级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依法在高速公路征费区、服务区、停车区等场所进行稽查时,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应当接受检查、主动配合,不得阻挠。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对强行通过收费站不缴费、换卡逃费或拒缴通行费、使用伪造通行卡的违章车辆,应当责令其驶离车道接受处理;对阻碍收费车道正常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拖移;对拒不缴清费额,又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暂扣其车辆。
第十六条 对入口取卡、出口不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