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灯饰的统筹规划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灯饰的管理和监督,其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