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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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