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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自治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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