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凡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的征收部门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对拒不上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按《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的规定,依法予以征收。
第二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的征收部门不按本实施细则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私自提高或降低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不按本实施细则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
对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和财政部确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财工〔1999〕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