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紧邻文物保护区其控制地带区域之外,危改片区内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应结合危改规划方案,予以原址保留。对于有保护价值并已无条件原址保护的,可考虑迁建。
第七条 危改中建筑构件保护标准:
(一)垂花门、亭、形制具有突出特点的砖门楼、工艺精细的座山影壁和独立影壁,完好程度在70%以上的,按单体建筑异地保护。
(二)具有地方特点,工艺精致的房屋室内外装修如隔扇、雕花罩、栏杆罩,完好程度在70%以上的;有雕刻的建筑石、砖、木构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城砖(整砖和大于原砖1/2尺寸的半截砖且棱角基本完好),已少见的自来水、污水、雨水井口、井盖等物件,收集保护。
(三)上述范围以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物品,在现场确认是否收集。
三、保护方法
第八条 旧城区的改造、危改和历史保护街区的修缮应先进行“四合院”调查,并制定出四合院保护、修缮、恢复建设和改造规划;危改规划、建设规划和修缮规划不能突破四合院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原址保护的四合院:
(一)建筑格局完整,现状保存较好。反映一个朝代、一段时期、某个地区历史沿革、风格独特,经修缮后可恢复历史原貌的四合院建筑。
(二)主体建筑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并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彩画的四合院建筑。
(三)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四合院建筑。
(四)格局基本完整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与危改规划矛盾不大,且经修缮可恢复原貌的。
(五)格局基本完整,具有恢复原貌条件且比较集中的四合院群落。
第十条 格局基本完整,主体结构较好,具有一般价值的四合院,与规划方案产生矛盾时,可集中异地迁建保护。
第十一条 已经失去原貌、且无法恢复原貌或建筑残破,并与规划矛盾较大的名人故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建筑,应原址建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危改区内不保留的四合院建筑,在拆除过程中,对于具有保留价值的建筑构件应由文物部门收集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