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