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